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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王美姿

送達代收人 吳啓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黃純子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玖仟玖佰捌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王黃純子、王得厚、王蕙敏、王雪蘋、王雲裳(下稱王黃純子等5人)同為被繼承人王國來(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然王國來生前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王得厚名下,王得厚自應將該不動產返還予王國來全體繼承人。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基於王國來繼承人之地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命王得厚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國來所有,王黃純子等5人應再協同伊辦理繼承登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判決(見原法院卷㈠第19至26頁;原法院卷㈢第147頁)。由此可知,抗告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且伊合併提起該二訴之目的,終局即是為分割遺產,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準此,抗告人請求王得厚返還之王國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其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9988萬2033元(計算式:97757457+102124576=199882033,見原法院卷㈠第83頁、第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抗告人提起該返還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9988萬2033元。

㈢、其次,抗告人主張王國來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即股票及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4760元(見原法院卷㈠第20頁、第37至39頁),故王國來之遺產價值共計為2億0015萬6793元(計算式:199882033+274760=200156793),而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故抗告人提起該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則核定為3335萬9466元(計算式:200156793×1/6=33359466,元以下4捨5入)。

㈣、從而,抗告人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且以請求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9988萬2033元。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逕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992萬7826元,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㈤、另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本不得依法提起抗告,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始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參照),堪認該抗告程序所生之抗告費用,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同法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