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梁國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沐昌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1萬9631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5248元,而抗告人已如數繳納,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自行收繳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111頁),且上開裁定未據當事人抗告而確定,則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至於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按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至6頁),揆之首揭說明,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乃係基於法律規定,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殊不因原裁定之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