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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A01之女

法定代理人 A01

(中文譯名:李微微,印尼籍)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未能提出載有其姓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卷附抗告人之出生證明書新生兒姓名欄所載「廖○○」為抗告人生父廖○○自行填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應認該姓名為抗告人之法定姓名,本裁定以A01(中文譯名:A01,下稱A01)之女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其母A01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受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子女,惟其生父係訴外人廖○○,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否認推定相對人為其生父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利益相反,有不得代理之情,應得由伊母A01單獨代理提起本案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如認A01不得單獨代理伊提起本案訴訟,則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子女得提起否認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參照)。另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前說明,須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之行為有利益相反,致其父母均不得代理之情事,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末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母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結婚,於108年4月18日離婚,抗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6條具權利能力,即有當事人能力,其於A01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間受胎,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有離婚證書、出生證明書可憑(原法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9至86頁)。

則抗告人以自己為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法律上推定相對人為其生父,合於前揭規定,其提起本案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再者,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前說明,自不得代理抗告人對自己起訴,而有父母一方不能行使親權情形,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由抗告人之母A01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則抗告人未滿7歲時於原法院以A01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合法代理。至抗告人主張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因本案訴訟非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法定代理權,自無另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並經其母A01合法代理,既如前述,則原法院以114年3月5日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抗告人經合法代理、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已有違誤(見原法院卷第89頁)。抗告人嗣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明因相對人與抗告人利害相反,得由抗告人之母A01單獨代理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7至99頁),則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本案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原法院僅以通知而未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逕裁定駁回其訴,程序上亦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以A01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未經裁定命其補正即駁回其訴,於法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