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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王敦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韻淳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8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超過2萬分之14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超過2分之1部分設立信託基金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10、4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核發命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以兩造未成年子女王冠傑(下稱其名)為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21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係以王冠傑為信託受益人,然伊究應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仍有不明,且伊就應設立信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2分之1,經伊多方詢問,均無銀行願意承接作信託或信託基金,顯屬不能履行。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應包括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間之113年2月19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固約定相對人(即

本件抗告人)同意於113年4月3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系爭房地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頁),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惟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111年6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僅2萬分之140;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2分之1(見本院卷第15-25頁),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逾系爭房地權利範圍設立信託基金部分,應屬無據。㈡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載明本件抗告人同意就其所有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其內容明確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系爭執行命令關此部分之執行行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系爭調解筆錄違反信託法第21條而無效或內容不明不能履行云云置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萬分之14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設立信託基金,核無違誤,逾上開權利範圍之執行,則屬無據,原處分關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命抗告人設立信託基金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