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達榮
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林達榮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因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林達榮應給付伊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5萬0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林達榮如數給付,其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及視同異議人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之異議。林達榮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視同異議人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等人,合先陳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林達榮以其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分別於民國93年9月9日、94年4月22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伊與相對人、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而相對人、林達興、林達賢應將其等所擅自取走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與林添亭、林陳錦所留遺產一併分割為由,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林達賢應將屬遺產之財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駁回其餘返還遺產之請求,且准予分割遺產,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林達榮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負擔(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林達興、林達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達賢則視同上訴,林達榮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判准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部分,並駁回前開部分請求,且亦駁回林達榮所提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另諭知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由林達榮負擔(見司家聲卷第23至24頁);堪認本案訴訟確定裁判諭知之訴訟費用應由林達榮一人負擔。依上說明,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預納訴訟費用為25萬0084元(計算式: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萬8340元+證人日旅費1744元=25萬0084元,見司家聲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9頁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家事聲卷第29頁立據),依前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應由林達榮一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林達榮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25萬0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裁定確定林達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林達榮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惟查:
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本案訴訟確定裁判主文既已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林達榮一人負擔,則原法院命林達榮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25萬0084元,於法核無不當。是以,抗告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爭執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林達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萬0084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本院審酌林達榮係為自己利益提起本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本件抗告費用,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