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蔡弼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昱伶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伊前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86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業已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為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以伊未繳執行費用為由,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非財產案件,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規定徵收執行費3,000元,然探視子女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均持續發生,倘債權人曾繳足執行費經執行完畢後,該債權人再聲請為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自不應再命其繳納執行費(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0年9月23日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前執行事件命相對人依該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內容履行,並繳納執行費3,000元,該執行事件已於111年2月9日執行終結,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法院111年2月9日函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卷第67、71頁),並經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則抗告人為實現其探視子女權利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不應再命其繳納執行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