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林器良
林豐慧
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顯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豐枝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99萬6204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481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41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已於家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2頁),本院亦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體遺產而為分割,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吉遺有如原法院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99號〈下稱家繼訴99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然賴吉於104年7月7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且相對人對於賴吉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林器良之起訴聲明為(家繼訴99號卷㈥第173-175頁):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確認相對人喪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繼承權。⑶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權利範圍登記為全體合法繼承人所均分之分別共有(即抗告人各1/2)。⑷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投資歸全體合法繼承人均分所有(即抗告人各1/2)。⒉備位聲明:⑴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權利範圍之6分之1登記為林器良個別所有。⑵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權利範圍之6分之1登記為林豐慧個別所有。⑶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投資之6分之1歸林器良所有。⑷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投資之6分之1歸林豐慧所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豐慧之起訴聲明為(家繼訴99號卷㈥第141-142頁、卷㈣第135頁):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兩造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⑵兩造就系爭遺產由林器良與林豐慧各1/2為分別共有。⒊再備位聲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按特留分比例即抗告人各1/6、相對人2/3,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投資按應繼分比例兩造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家繼訴99號判決依抗告人特留分各1/6及相對人2/3之應繼分
為遺產分割,其分割方式為遺產優先扣還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88萬9950元後,由相對人找補抗告人各528萬9926元後取得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
㈢抗告人不服家繼訴9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本
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下稱重家上43號〉卷第193-195、203-205頁):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兩造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⑵兩造就系爭遺產由抗告人各1/2為分別共有。⒊再備位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按特留分比例抗告人各1/6、相對人2/3分割。
㈣承上,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及本院上訴聲明,其最終經濟
目的均係為請求分割取得賴吉遺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價額最高者應為林器良起訴之先位聲明、林豐慧起訴之備位聲明及抗告人上訴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由抗告人各取得賴吉遺產1/2(合計為賴吉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審酌林器良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起訴時價值達4998萬元,業據提出坤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為憑(重家上43號卷第103-104頁),相對人對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4998萬元亦不爭執(重家上43號卷第187頁),應可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98萬元,再加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計算之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股票價值1萬3151元、3053元(家繼訴99號卷㈠第17頁),賴吉遺產價值總計為4999萬620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9萬6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7萬80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萬7187元(家繼訴99號卷㈠第8頁、卷㈢第447頁)、第二審裁判費31萬3812元(重家上43號卷第29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4813元、第二審裁判費36萬4188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240萬886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不當之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算,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上訴利益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