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即其他繼承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强制執行被繼承人吳朝惠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即本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1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基金(下稱存款、基金債權)、附表編號33之股票債權,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3號分割遺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就其中編號1至8、10、19至21、23、24、27、28之存款、基金債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編號9之存款債權則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其餘編號11至18、22、25、26、29等金融機構(下稱華南銀行等)之存款、基金債權(下合稱華南銀行等存款債權)則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3年7月15日通知新北地院暫緩編號9陽信商業銀行(下與華南銀行等合稱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債權(下與華南銀行等存款債權合稱系爭債權)之執行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影卷第4至36、62至69、79至95、155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存款等債權之强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3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已對系爭金融機構核發扣押命令,且編號13、14、26之金融機構(下合稱元大銀行等)已依扣押命令扣押吳朝惠之存款、基金。又伊依系爭執行名義就吳朝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股票債權,得先分配新臺幣(下同)458萬7,211元,係因相對人吳宗洲單獨分配多筆保單,應以「金錢找補」伊,伊無法自行向系爭金融機構領回系爭存款等債權,執行法院自得依强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7條規定,對系爭金融機構强制執行系爭存款等債權,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共有人依共有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所為規定。法院就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第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吳朝惠所遺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債權,連同其所遺股票變價所得,優先分配予相對人吳宗叡52萬1,749元充作遺產管理費,再分配予吳宗叡、相對人吳佳原及抗告人,金額依序為735萬5,358元、354萬2,019元、458萬7,211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1∕4)計算取得(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影卷第24至26頁),該部分為一債權分割判決,且無金錢補償之諭知,依上說明,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因判決確定而取得上開債權額,不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其先分配458萬7,211元,係吳宗洲以金錢補償,得據以强制執行云云,並無可採。又相對人非系爭執行名義關於該部分分割判決之債務人,吳朝惠所遺系爭存款等債權,亦已生分割效力而無從以之為執行標的,自亦無從以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抗告人以執行法院已核發扣押命令,且元大銀行等已扣押存款及基金債權,主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第117條所定方法强制執行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依强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7條所定方法對系爭金融機構强制執行系爭存款等債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存款等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系爭執行名義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光銀行外幣存款(ZAR 22,303.04) 62,226元暨其孳息 編號33所示股票應予變價,所得款項與編號1至編號32所示存款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52萬1,749元由上訴人取得,及分別補償上訴人735萬5,358元、吳佳原354萬2,019元、吳則賢458萬7,211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新光銀行外幣存款(JPY 7) 2元暨其孳息 3 新光銀行外幣存款(USD 1,983.94) 59,976元暨其孳息 4 新光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323元暨其孳息 5 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7,639元暨其孳息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473元暨其孳息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424元暨其孳息 8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USD 11,929.03) 360,626元暨其孳息 9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228元暨其孳息 10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776元暨其孳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71,826元暨其孳息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43元暨其孳息 13 元大銀行存款(帳號Z000000000) 30,307元暨其孳息 14 元大銀行外幣存款(USD 9,311.58) 281,498元暨其孳息 15 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USD 5,193.33) 157,389元暨其孳息 16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USD 1,300.43) 39,313元暨其孳息 17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AUD 3,472.42) 97,714元暨其孳息 18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JPY 7) 2元暨其孳息 1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252元暨其孳息 2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8,507元暨其孳息 2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暨其孳息 22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84,902元暨其孳息 23 澳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025,499元暨其孳息 24 澳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USD 19,363.34) 5,841,948元暨其孳息 25 匯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6,505元暨其孳息 26 元大寶來萬泰基金 1,983,536元暨其孳息 27 新光銀行基金 103,323元暨其孳息 28 新光銀行基金 502,520元暨其孳息 29 士林郵局存款 6,143元暨其孳息 30 兆豐銀行外幣存款(JPY 2,901,248) 848,905元暨其孳息 31 花旗銀行(新加坡)存款(USD 162.42) 5,143元暨其孳息 32 應收土地款(○○○○段00號) 2,200,000元 3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2,059股 2,506,952元暨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