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陳中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昶霖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9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為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