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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唐瑋璐

送達代收人 潘俊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登輝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相對人依兩造協議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王映璇、王映芯(下稱王映璇等2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下稱26號)事件審理,兩造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或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王映璇等2人。嗣伊繳納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後,持系爭和解筆錄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該事務所於同年8月20日通知補正,伊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業經相對人同意由第三人即相對人胞妹王怡楓於108年12月12日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因王怡楓不願協同辦理及提供塗銷同意書,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5日否准伊之申請。相對人明知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竟仍佯以其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其成立系爭和解,相對人係詐欺伊成立系爭和解,自始無履行之意,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伊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後30日內即同年9月6日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原裁定以伊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筆錄可參(見26號卷第3至6頁、第68頁正反面)。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王映璇等2人,抗告人於繳納相關稅賦後,持系爭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移轉登記,該所於113年8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已於108年12月12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要求抗告人補正王怡楓塗銷同意書並請其親自到場,因抗告人無法補正,該所於113年9月5日否准抗告人之申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平登駁字第00010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系爭不動產公務用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原法院卷第6至8頁、26號卷第76至78頁反面),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其補正,始知悉相對人於108年12月12日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王怡楓,其已於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後30日內即同年9月6日請求繼續審判,確有所憑。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請求不合法,於法已有未合。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預告登記,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已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其自始無履行系爭和解之意,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倘法院認其主張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主張不屬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難認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駁回理由,顯係認抗告人所主張得撤銷系爭和解之原因為無理由,卻以裁定、而非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亦非適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