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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林弘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鳳姿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林鳳姿、林佳璇、林鳳英、蘇怡庭、林蒼岑、林鳳嬉、林運徵(下合稱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之訴,聲明求為:㈠林鳳嬉、林運徵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林陳貴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遺產(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8萬6,49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萬9,75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該部分遺產不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範圍。又伊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利益之價額為522萬3,312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4,178萬6,499元×抗告人應繼分比例1/8=522萬3,31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2萬3,312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而有關請求返還遺產部分,其請求回復之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全部價額計為4,075萬2,13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至有關分割遺產部分,其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部分之價額計為633萬9,721元(計算式: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5,071萬7,771元〈附表一4,075萬2,132元+附表二996萬5,639元〉×抗告人應繼分比例1/8=633萬9,721元),兩者相較,自係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之價額較高。抗告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已於起訴後達成分割協議,惟仍未變更其分割遺產之訴,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1、123頁),依前說明,仍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75萬2,132元。原裁定核定為4,178萬6,499元,即有不當。抗告人對原裁定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上開部分予以廢棄,另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13年12月17日起訴時價額 1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房地 2,050萬2,081元 (計算式: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54萬7,891元/坪〈見原審卷第45頁〉×37.42坪=2,050萬2,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房地 2,025萬0,051元 (計算式: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54萬7,891元/坪〈見原審卷第45頁〉×36.96坪=2,025萬0,051元) 總計: 4,075萬2,132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元/㎡) 113年12月17日起訴時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公同共有應繼分1/8) 34㎡ 21萬7,000 46萬1,125元 (計算式:217,000元×34×1/2×1/8=461,125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27㎡ 22萬2,000 37萬4,625元 (計算式:222,000元/㎡×27㎡×1/2×1/8=374,625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57㎡ 22萬2,000 79萬0,875元 (計算式:222,000元/㎡×57㎡×1/2×1/8=790,875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06㎡ 21萬7,000 143萬7,625元 (計算式:217,000元/㎡×106㎡×1/2×1/8=1,437,625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2㎡ 21萬7,000 2萬7,125元 (計算式:217,000元/㎡×2㎡×1/2×1/8=27,125元)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 22萬2,000 1萬3,875元 (計算式:222,000元/㎡×1㎡×1/2×1/8=13,875元)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 21萬7,000 1萬3,563元 (計算式:217,000元/㎡×1㎡×1/2×1/8=13,563元) 8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1,889㎡ 3,700 43萬6,831元 (計算式:3,700元/㎡×1,889㎡×1/2×1/8=436,831元) 9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12,232㎡ 3,700 282萬8,650元 (計算式:3,700元/㎡×12,232㎡×1/2×1/8=2,828,650元)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433㎡ 3,700 10萬0,131元 (計算式:3,700元/㎡×433㎡×1/2×1/8=100,131元)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804㎡ 3,700 18萬5,925元 (計算式:3,700元/㎡×804㎡×1/2×1/8=185,925元)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11,719㎡ 3,700 271萬0,019元 (計算式:3,700元/㎡×11,719㎡×1/2×1/8=2,710,019元)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626㎡ 840 3萬2,865元 (計算式:840元/㎡×626㎡×1/2×1/8=32,865元) 1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3,968㎡ 840 20萬8,320元 (計算式:840元/㎡×3,968㎡×1/2×1/8=208,320元) 15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下罟子段下罟子小段38-1地號) 公同共有1/8(公同共有應繼分1/8) 525.73㎡ 6,600 5萬4,216元 (計算式:6,600元/㎡×525.73㎡×1/8×1/8=54,216元) 1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863地號) 公同共有1/1(公同共有應繼分1/8) 364.5㎡ 6,362 28萬9,869元 (計算式:6,362元/㎡×364.5㎡×1/8=289,869元) 總計:996萬5,639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