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蔡叔玲相 對 人 蔡欣妤
蔡姈玲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蔡欣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蔡欣妤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蔡欣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吳彩娥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蔡吳彩娥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其所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相對人蔡欣妤則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蔡吳彩娥生前取得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於被繼承人蔡吳彩娥死亡後始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及其配偶高綸懋於104年間擅自領取被繼承人蔡吳彩娥之存款141萬2152元,被繼承人蔡吳彩娥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亦應列為遺產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於114年4月24日裁定本件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兩造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爭執有關抗告人對被繼承人蔡吳彩娥是否有3500萬元債權存在,及兩造於本件爭執被繼承人蔡吳彩娥對抗告人及其配偶高綸懋是否有141萬2152元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節,雖涉及繼承人蔡吳彩娥之遺產範圍,然尚非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之先決問題。且相對人蔡欣妤於本件已提出被繼承人蔡吳彩娥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198頁),並經原法院向銀行函詢資金流向(見原審卷一第479-498頁),抗告人亦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93-324頁),是原法院就上開爭點應可自行為調查及裁判。從而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蔡欣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