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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吳宗洲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47號判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吳宗叡、吳佳原、吳則賢為債務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47號判決附表2編號1至31所示存款(含特定金錢信託)及基金、編號33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股票、編號34至37、39、41至42所示股票及編號43悠遊卡退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被繼承人吳朝惠對第三人之債權,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已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各共有人間非互為債務人,抗告人自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其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共有物分割與債權分割之判決均為形成之訴,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不將共有物交付者,得透過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請求共有物交付,本件債權分割之判決自應為相同適用。因吳宗叡、吳則賢不願出席家族會議,導致47號判決所載遺產分割事項無法進行,各繼承人無法取得其應繼部分之遺產,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欲解決之情形相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法院就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又對第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625頁參照)。

三、茲就抗告人所持47號判決執行之內容析述如下:㈠抗告人持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被繼承人

吳朝惠所遺該判決附表2所示之遺產,經原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編號33股票另經原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22日進行拍賣。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標的相關資料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7至10、19至47、253至255頁)。

㈡4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3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編號33所示股

票應予變賣,所得款項與編號1至編號32所示存款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1,749元由吳宗叡取得,及分別補償吳宗叡735萬5,358元、吳佳原354萬2,019元、吳則賢458萬7,211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系爭執行卷第17-19頁)。經查:

⑴系爭4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之銀行存款(含特定金錢信

託)、基金性質上均為債權,而系爭47號判決就此部分為一債權分割之形成判決。依上開二之說明,包含抗告人在內之繼承人,均因判決確定而依其應繼分取得上開債權額,不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點交,各繼承人間之共有關係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告消滅,彼此間並非互為債務人,無從以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他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之為執行標的。

⑵關於上開款項應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予吳宗叡,及分別補

償吳宗叡、吳佳原、吳則賢部分,僅為上開各繼承人可優先自上開款項取得之數額,非他繼承人之補償義務,本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補償義務人為執行。況上開應先受償之人並非抗告人,是抗告人不得執47號判決對於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之銀行存款(含特定金錢信託)、基金為執行。

⑶編號33股票南山人壽股票(未上市上櫃)則已由相對人吳

宗叡於另案(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持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之執行,且另案已扣押南山人壽股票股利72,905股、現金股利10萬6,605元進行拍賣(見原法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影印卷一第409-411頁、影印卷二第27-31頁),另案拍定後如扣除吳宗叡、吳佳原、吳則賢可優先取得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抗告人自可依應繼分比例分得。況依47號判決所列遺產南山人壽182,059股,加計前開股票股利72,905股、現金股利10萬6,605元,依最近財報股票淨值26.31元計算,共計681萬4,707.84【計算式:(254,964股×26.31元)+106,605元=6,814,707.84元】,顯不足給付遺產管理費用予吳宗叡,及分別補償吳宗叡、吳佳原、吳則賢共計1,600萬6,337元,是抗告人聲請執行編號33股票並無實益,自無於本案執行之必要。

㈢又47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4至37、39、41之股票以及編號43

悠遊卡退費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未命相對人以金錢補償抗告人或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前開繼承之股票或債權,經形成判決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繼承人取得所分配之股權,或就股票(有集中保管或由股務代理保管者)、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此部分遺產之共有關係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告消滅,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分得人,各繼承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抗告人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執行。

㈣抗告人雖以本件遺產之他繼承人不肯配合依47號判決之內容

分割,故有請求執行之必要云云。惟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無從逾越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47號判決之執行內容既如上㈡㈢所述,則執行法院受限於此,尚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執行,故抗告人之主張,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持47號判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