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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詹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葉青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691號、114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法院判准離婚而消滅,相對人於兩造婚後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兩造其餘婚後財產尚待查明,而抗告人就本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系爭房地售價半數新臺幣749萬元(下稱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聲請訴訟救助(下稱本件聲請),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認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聲請應由該受訴法院管轄,原法院俱無管轄權,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本件聲請均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臺灣未有共同住所地,又兩造長期分居,於臺灣之經常居所地亦不相同,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已解消,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管轄權規定,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則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顯於法有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14號判決離婚(見原法院卷第45至57頁,下稱離婚訴訟),嗣抗告人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本件訴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管轄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第關於管轄之規定,審諸本件訴訟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性質與夫妻財產登記事件相近,而抗告人主張其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相對人住所位於臺中市,兩造於婚後購買位於臺中市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主要財產(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則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兩造主要財產即系爭房地暨相對人居所地均位於臺中市,本件訴訟即應由最具密切關連性臺中地院管轄。又關於訴訟救助之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應由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將本件訴訟及本件聲請移送至臺中地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應由抗告人之居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專屬管轄云云,惟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乃兩造離婚訴訟判決後另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核非前開規定所定事件,自無該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