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廖爽
侯冠吉侯憲堯侯天賜相 對 人 侯進興(原名:侯泰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查原法院以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是否經公告?又其公告時間為何?原告如主張其於該裁定生效前曾至法院補繳遭拒收,是否屬實,既牽涉其訴合法與否之判斷與程序權保障,自有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被繼承人侯金元借名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之物,侯金元已於日前死亡,伊等自得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所繳裁判費尚不足新臺幣(下同)15萬2020元,經命限期補繳卻未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法院前於114年3月27日裁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2020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4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嗣因於114年5月14日仍未查見抗告人之繳費紀錄,原法院隨於同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
㈡惟於原裁定作成同日,抗告人確曾前往原法院,並依補費裁
定所為核定,向原法院駐點之土城青雲郵局購入同額匯票後掛號寄出,有其所提郵政匯票申請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雖原法院收受前開抗告人匯票之時間係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投遞記要),似在原裁定作成公告之後(見原審卷第59頁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然抗告人於114年5月14日既已親至原法院,且備妥足額現款,斯時又為週三,原法院應得正常辦理收費等便民業務,倘非遇有特殊狀況,抗告人殊無可能捨臨櫃繳款不為,卻另改循前開方式迂迴辦理,致須額外承擔匯票寄送遲誤風險之理;是抗告人主張114年5月14日當天係因原法院收發人員考量其已逾補費裁定所定期間,繼詢問承辦股書記官如何處理猶有所疑,方不得已轉至郵局請購匯票寄送乙節,難謂定屬無稽;果原法院真有在原裁定生效前拒收補費之情,縱原裁定作成復經公告之際前開匯票尚未送達,揆諸首揭說明,仍無由認定抗告人之補正不生效力。
㈢基此,原裁定作成之後如未行宣示,於本件抗告人在114年5
月14日前往原法院欲辦繳費當時,原裁定曾否先藉公告或送達方式對外生效,於本件容有研求餘地,此並得依卷附郵政匯票申請書之114年5月14日15時9分開立時點,回推抗告人於原法院欲辦臨櫃繳費之可能區間,另對照原裁定作成傳送,與書記官辦理公告等相關紀錄,資為判斷抗告人所言是否為真;則於前情未明之前,原法院即以抗告人未有繳付足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
三、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