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同法第3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民國114年1月23日家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欄雖漏載假執行之聲請,惟伊112年6月20日提出之家事追加暨陳報狀之追加後訴之聲明第5項已載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法院就此部分漏未裁判,伊得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112年5月23日、同年6月20日依序提出「家事準備狀」、「家事追加暨陳報狀」載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
31、75頁),並於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表示「聲明如112年6月20日家事追加暨陳報狀所載」(見原審卷二第385頁),其後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7日、113年1月26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21日、114年1月2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9日均記載抗告人「聲明陳述同前」(見原審卷三第41、271頁、卷四第69、1
55、207、271、393頁、卷五第239頁、卷六第5、87、111、
239、279、305頁),堪認抗告人已有陳明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嗣原法院於114年6月13日就系爭事件為本案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175萬5,330元本息,但未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