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温福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温秀儉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温鍾金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温鍾金蓮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主張兩造為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系爭房地。原裁定駁回其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系爭房地之訴之當事人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本質上均屬兩造間因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事件,足認有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相對人均就上開二訴訟為實體答辯,益徵其等就該二訴訟有合併審理之意思等語。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7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4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訴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合併提起之分割系爭房地之訴則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分割系爭遺產之訴分割範圍包含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當事人雖相同,惟本院於抗告程序通知相對人就上開二訴訟是否合併審理之程序事項表示意見,迄未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已難認本件有當事人合意合併審理情形,先予敘明。再者,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目的在廢止全體繼承人間就全體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遺產分割過程可能涉及繼承費用之支付(民法第1150條)、扣還(民法第1172條)、歸扣(民法第1173條)、扣減(民法第1225條)等事項,著重整體遺產之公平分配;至就系爭房地之共有物分割,則強調個別不動產分割方法之選擇,本件抗告人主張原物分割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再依鑑價結果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7頁),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決定最適分割方法。況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猶待系爭遺產經裁判分割確定後始得確認。是本件該二訴訟考量之項目、利益顯有差異,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條揭示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應認本件系爭房地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與分割遺產訴訟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本件未經全體當事人合意,且無統合處理之必要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分割系爭房地部分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一: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溫鍾金蓮之遺產範圍編號 內容 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4200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4200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4200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4200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4200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4200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00/103020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00/103020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00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00/103020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13 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6 14 温福廳保管之温鍾金蓮所有款項 94萬元 15 温秀珠保管之温鍾金蓮所有款項 141萬元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温福廳1/6 温秀檢1/6 温秀珠1/6 温秀勤1/6 温福造1/6 温福廳、温秀檢、温秀珠、温秀勤、温福造公同共有1/6 2 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