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柯麗卿
劉孟芬戴錦銓共 同代 理 人 林立夫律師抗 告 人 吳界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國煒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柯麗卿、劉孟芬、戴錦銓對原法院廢棄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債務人吳界源,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不適於間接強制命抗告人履行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向第三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長榮海運、長榮航空、長榮國際儲運、長榮國際,合稱長榮海運等4公司)請求給付自被繼承人張榮發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時起,尚未發放予張榮發之股利,業經長榮海運等4公司完成股利之給付,相對人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機關聲請對債務人施予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倘執行名義之內容債務人已經履行,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予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即無必要,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經查:㈠依系爭執行名義(即主文第1項)所載:原法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2669號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前,柯麗卿、劉孟芬、吳界源、戴錦銓(即本件抗告人)應向長榮海運等4公司請求給付自張榮發於105年1月20日死亡時起,尚未發放予張榮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如長榮海運等4公司中任一公司於柯麗卿、劉孟芬、吳界源、戴錦銓請求給付後1個月內未為給付時,柯麗卿、劉孟芬、吳界源、戴錦銓應對未給付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現金股利及自請求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股票股利等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可知抗告人應履行向長榮海運等4公司請求給付自張榮發於105年1月20日死亡時起,尚未發放予張榮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下分稱系爭現金股利、系爭股票股利,以下合稱系爭股利)及向未給付者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系爭股利之義務。
㈡抗告人抗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後,長榮海運等4
公司業依抗告人之請求給付系爭股利,即長榮海運、長榮航空將無實體發行股票之系爭股票股利撥入保管劃撥帳戶登錄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而完成劃撥交付;及長榮海運等4公司就系爭現金股利部分,交付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以為給付,並經抗告人存入其於元大商業銀行、戶名「張榮發遺囑執行人柯麗卿劉孟芬吳界源戴錦銓」之帳戶等情,業已提出長榮海運等4公司之函文、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41-69、75-89、197頁、本院證物袋),再參以相對人不爭執長榮國際儲運、長榮國際2家公司並無自105年1月20日起尚未發放予張榮發之股票股利(本院卷第185頁)以考,堪認長榮海運等4公司已給付抗告人至其請求時(即114年度)之系爭股利,抗告人稱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履行,自可憑採,依上四說明,相對人即債權人即無再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施予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之必要。
㈢長榮海運、長榮航空已依抗告人之請求將系爭股票股利撥入
系爭專戶,至未能撥入抗告人之帳戶,乃係因證券期貨局未開放遺囑執行人開立證券聯名專戶(本院卷第211頁),尚難認該2家公司就系爭股票股利未為給付,而謂相對人仍得對抗告人施予強制力強制其履行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該部分股票股利。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履行(至114年為止),並經長榮海運等4公司為給付,而無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廢棄原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