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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第240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3月16日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2萬4378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於同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624號影卷第11至13、73、79至80頁)。系爭執行命令並非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應由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原法院誤認系爭執行命令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終局處分,逕以抗告人提出異議未繳裁判費1000元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程序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