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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卜碩彥

卜聿珊郭燦原郭大芊相 對 人 陳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卜碩彥、卜聿珊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郭燦原、郭大芊,茲併列郭燦原、郭大芊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若僅經一審法院裁判,尚未確定者,即難認他訴訟已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該事件於同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5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甲事件)、111年度婚字第78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乙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甲事件迄今尚未終結,原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甲事件已確定為由,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前以甲、乙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111年10月11日裁定於甲、乙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三第33至34頁),嗣原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甲、乙事件均已判決確定為由,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見原法院卷三第71至72頁)。然本院於114年4月9日就甲事件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判決抗告人卜碩彥、卜聿珊敗訴後,其等不服,已對之提起上訴,該事件迄今尚未確定乙情,有本院函文、歷審裁判明細、本院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5至51、53至62頁),揆諸上開說明,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難認已終結。原法院以甲、乙事件業已確定為由,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