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宋暉雄(原名宋惠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曉娟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在債權範圍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對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8號分割遺產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公平合理原則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為滿足債權,依法本得選擇執行抗告人之固有財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因遺產分割所得之土地(即原處分附表2所示土地),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相對人之債權既已有前開土地為擔保,再對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5年9月6日(85)陸法字第8510515號函(下稱85年函文),而原法院不查,即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云云。然查:
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
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
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宋禧官之遺產,應按系爭確定判決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抗告人及其餘在臺灣地區繼承人宋澤甫、宋彥龍、宋惠基、宋惠根並應連帶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宋惠英(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宋惠欽、宋惠瓊各200萬元,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是以,系爭確定判決既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且亦未限制金錢補償義務人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對受補償人有補償之義務,相對人據此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判金錢補償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⒊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有法定抵押權為擔保,故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執事聲卷第77至95頁)。惟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又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人對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係為保障受補償人之權益所制定,並非限制受補償人僅得聲請執行該法定抵押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相對人選擇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⒋再者,抗告人另稱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違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及85年函文云云。惟參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及85年函文意旨(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可知前揭規定及函文意旨係限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繼承取得不動產,故而規定倘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然並未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僅得對遺產中之不動產執行取償,以滿足其繼承權利,是抗告人主張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違此規定及函文意旨,亦無可取。
⒌是以,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認系爭確定判決或相關法規並未限制相對人僅得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執行取償為由,認司法事務官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即200萬元本息,查封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