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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郭永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8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10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4萬4,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700元,命抗告人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因,僅係確認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所作成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以確認賴雲水之遺產應依遺囑內容履行,或依法歸屬國庫,而伊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業已陳報取得,伊就本案訴訟並無任何利益,故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前曾對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萬4,782元,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後,抗告人撤回前案訴訟。今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原裁定核定相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1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而遺囑內容涉及相對人受遺贈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僅關於抗告人是否為遺囑執行人之非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亦陳稱其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在於確認賴雲水遺產之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案訴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抗告人主張應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云云,洵屬無據。則原裁定以賴雲水之遺產扣除遺產稅後所餘價值為1,774萬4,782元,業經前案訴訟裁定確定(見原法院影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59-64頁),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萬4,78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