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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淨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定。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上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45元。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聲明不服,僅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期間過短,請求給予1個月期間為由,就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期間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