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陳俊豪
陳和成陳生貴共同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南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陳南宏、陳保慈、陳建福(下合稱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怡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部分,依强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就其分得各1∕6部分為點交,並核發命相對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為每人1∕6,協同抗告人將其姓名、住所登記於第三人富康塞席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與富康公司合稱富康等2公司)股東名簿(下稱過戶登記)之執行命令,完成點交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501號裁定駁回其强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富康等2公司之董事,富康等2公司拒絕伊辦理過戶之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即有協同伊辦理之義務。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不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原法院司執卷附民事判決足參。系爭遺產為陳怡全對富康等2公司之股份債權,於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已生兩造分別共有之效力,相對人並未占有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向富康等2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相對人並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命相對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為1∕6,並協同抗告人向富康等2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執行命令,即屬無據。至富康等2公司拒絕抗告人辦理過戶登記,抗告人雖得以股東之身分對富康等2公司行使實體上之權利,然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對該等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為强制執行。
㈡相對人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已如前述,抗告人聲請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怠金,洵屬無據。
㈢基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富康公司股份25,056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富利公司50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