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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楊大緯相 對 人 楊鎮隆

楊濟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0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萬零貳佰貳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麥勝美於民國114年8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楊麥勝美於109年11月25日所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楊麥勝美之遺產等語。原法院於114年9月1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萬2585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8036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原裁定未待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楊麥勝美之遺產及價值,亦未扣除伊代墊喪葬費等必要費用、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3000萬元及對相對人楊鎮隆所負消費借貸債務700萬元,計算基礎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楊鎮隆略以:被繼承人楊麥勝美無債務,對於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沒有意見等語,相對人楊濟華則迄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事件,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準,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兩項請求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分割遺產之訴定之。經查,被繼承人楊麥勝美之遺產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4年11月20日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值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編號4、10至15所示參照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6至9所示帳戶存款則依各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扣除附表編號16所示抗告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楊麥勝美代墊費用9萬9923元、編號17所示對相對人楊鎮隆負債700萬元後,合計遺產價值為6705萬0677元(詳如附表所示),則抗告人因分割遺產之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按其應繼分3分之1計算為2235萬0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抗告人另主張:被繼承人楊麥勝美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300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該抵押債務人為相對人楊鎮隆,非被繼承人楊麥勝美,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相對人楊鎮隆亦陳稱被繼承人楊麥勝美非借貸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此部分不列為被繼承人楊麥勝美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爰就此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被繼承人楊麥勝美之遺產價值):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值 (新臺幣) 證據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即坐落同區逸仙段三小段282地號土地及2924建號建物) 全部 3033萬3950元 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見原審家補字卷第93頁)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 (即坐落同區逸仙段三小段282地號土地及2923建號建物) 全部 1026萬2120元 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見原審家補字卷第93頁)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地 (即坐落同區瑞安段一小段163地號土地及2913建號建物) 2分之1 2018萬5450元 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原審家補字卷第95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7 146萬6049元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0頁) 5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存款 491萬5957元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 6 台新銀行外匯存款 (美金101,874.96元,匯率新臺幣30.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萬2521元 台新銀行外匯存款證明書、歷史匯率收盤價(見原審家補字卷第51、97頁) 7 台新銀行存款(新臺幣) 136元 台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家補字卷第53頁) 8 臺灣銀行存款 201萬7694元 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家補字卷第55頁) 9 郵局存款 180萬3878元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家補字卷第57頁)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594元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0-91頁) 11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 7096元 同上 12 陽信銀行存款 137元 同上 13 元大銀行存款 1711元 同上 14 中國信託存款 3元 同上 15 悠遊卡餘額 2304元 同上 16 遺產債務:抗告人代墊之喪葬費、醫療費等費用 -9萬9923元 收據(見原審家補字卷第211-231頁) 17 遺產債務:對楊鎮隆之借款債務 -700萬元 楊鎮隆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總計 6705萬0677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