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黃利敏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超群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9,777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狀陳述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母親即被繼承人黃袁霞珍死亡後遺有如原法院起訴狀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9,331元本息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兩造與訴外人黃超俊為黃袁霞珍之法定繼承人,然相對人執無效之遺囑,否認系爭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伊方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為伊與被繼承人黃袁霞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0,153萬1,71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萬2,358元,暨補正黃袁霞珍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為伊及黃袁霞珍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訴請分割遺產,僅列有爭執該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之相對人為被告即足,原裁定命伊補正當事人適格部分,即有違誤;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系爭債權價額47萬9,331元,依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15萬9,777元(計算式:47萬9,331元×1/3=15萬9,777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費部分亦有不當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後段規定可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裁定命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為其與被繼承人黃袁霞珍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原法院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可稽。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就其請求確認之公同共有財產即系爭債權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9,777元(計算式:系爭債權價額47萬9,331元×應繼分比例1/3=15萬9,777元)。相對人徒以抗告人無確認部分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認應以遺產總值之1/3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0,153萬1,715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黃袁霞珍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