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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林雅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埏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固得通知當事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法院未予調查,竟命原告自行陳報,繼而以原告未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欠允洽。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林欽明、母林高明美之遺產,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載明:一、林高明美名下不動產:A、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B、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就坐落A、B上址之不動產辦理塗銷共有人繼承登記;動產:C、廣益汽車之股東(100萬股權)被告2人所盜用20年未分配盈餘。D、零星股票及保險費險。二、請求法院將上開A、B、C判令由原告一人繼承等內容(原法院卷第7頁)。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2週內,陳報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並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21、23頁),嗣於114年4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10日內,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命抗告人陳報上開C之未分配盈餘、上開D之股票、保險費險之標的及金額,將之併入本件遺產項目後,自行計算及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39-43頁)。抗告人於114年4月17日繳納1500元裁判費,並於114年6月16日提出不動產之仲介估價資料、林高明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物(原法院卷第5、69-87頁)。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陳明未分配盈餘、股票及保險費之金額或價額,致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抗告人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僅繳納1500元,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査核定,尚不因當事人未為陳報即解免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義務,原法院未依職權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抗告人逾期未陳報及據以補繳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