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郭衍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柏宏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審查結果,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依序以107年度家救字第93號、109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就關於特留分部分、分割遺產部分准予訴訟救助(下合稱訴訟救助裁定)。嗣法扶臺北分會因抗告人有法律扶助法第21條情形而撤銷扶助確定,抗告人復自承因每月均有定期收受相對人郭柏村(下逕稱姓名)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遭撤銷扶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除郭柏村每月支付之2萬5,000元外,每年尚有36萬餘元至43萬餘元所得,且於臺北市有自有不動產,並具有價證券等動產,顯非無資力之人為由,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裁定,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對裁定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9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事餐飲業收入不穩定,前扶養女兒林采萱至112年11月畢業而耗盡積蓄。伊於100年至113年之勞保投保金額,顯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同期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低,實入不敷出,伊部分收入及信用貸款亦用於償還法律扶助基金回饋金。另伊名下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無法自行處分貸款,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法在證券市場交易買賣,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就原裁定撤銷訴訟救助部分提起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繳暫免之費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者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109年至113年間,每年依序有33萬7,492元、36萬9,029元、34萬9,890元、37萬788元、43萬5,505元之所得,於113年度名下有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地共18筆、投資2筆等財產,該20筆財產價值達2億餘元(見原審個資卷),參以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受郭柏村支付2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㈥第29、30頁),及抗告人於114年5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納30萬5,878元之保管款(見本院卷第35頁),於同年6月25日償還法扶臺北分會共31萬1,376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衡諸抗告人於114年5、6月繳納上開款項共計61萬7,254元,與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萬3,952元相當,足徵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抗告人力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