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曾鴻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衣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明綢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因李明綢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明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經原法院於114年8月29日判准相對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63萬3,900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萬7,798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應繼分為1/5,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2,363萬3,900元之1/5即472萬6,780元計算。縱認應以2,363萬3,9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於原審所繳納之裁判費22萬0,032元之1.5倍計算,應為33萬0,048元,原裁定計算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為李明綢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因李明綢已死亡,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抗告人主張應以應繼分比例核算其訴標的價額,與前開說明不合,並非可採。抗告人所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其事實分別為確認遺囑無效、分割遺產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另主張其上訴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業於114年1月1日施行,抗告人於同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33頁),其裁判費自應依系爭標準第3條第1項「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規定徵收,應徵35萬7,798元,抗告人以系爭標準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指摘原裁定計算錯誤,亦有誤會。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並依之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