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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周德松相 對 人 周昭吾

周奎君周昭宏周允誠周文惠榮 萍周美惠周賢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9973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周廷熹、周日妹所遺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6至64號、編號34至42號所示股份及孳息(下稱系爭股份),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97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嗣以抗告人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為由,於同年9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兩造已就系爭股份如何分配各繼承人作成調解筆錄,兩造均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債權額,共有關係已告消滅,第三人就系爭股份以共有人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變賣系爭股份以分配繼承人,顯屬無據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乃兩造同意就系爭股份為變價分割,再以價金分配予兩造,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所載之「執行名義係變更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之情形,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遽以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或共有人僅得以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聲請就各自分得部分執行點交,而不及於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乃因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無使當事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於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時,繼承人或共有人既尚未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即無從據以聲請執行點交。然如繼承人或共有人於訴訟上就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協議變賣分配價金,而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既無因尚未單獨取得所有權而不得聲請執行點交之問題,則該項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即非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其條文謂「執行名義」,與前項明定為「裁判」不同,可以得知。是該條項規定應包含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執行名義在內。從而,共有人持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得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拍賣共有物並分配價金(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且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一㈢、二㈡記載:系爭股份,雙方同意變價分割後,由抗告人取得6分之1,相對人周昭吾、周奎君、周昭宏、周允誠各取得24分之1,相對人周文惠、榮萍、周美惠、周賢惠各取得6分之1等語,已載明分割遺產方法係變賣繼承財產,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又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已聲明係為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變價系爭股份部分(見司執卷所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自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同條第1項規定,無從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與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不符,且未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應有違誤。原法院以兩造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債權額,共有關係已告消滅,抗告人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變賣系爭股份以分配繼承人為由,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並已就當事人之私權存否為審認,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