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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張基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岷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民法第1128條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由家分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家分離(下稱系爭裁定),依該條「家長得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之文義以觀,並非單純家屬身分關係之消滅,而係有命成年家屬自特定住所脫離、遷出之意,故系爭裁定應係兼具形成及給付性質,伊自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令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性質為形成裁定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係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所為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例如: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扶養費、給付報酬或交付子女等命債務人給付且性質上適於強制執行之裁判而言。次按民法有關家制度設計係採實質主義,非採形式主義,亦即家之構成員不以戶籍設籍於同一處所為要件,凡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團體者,即為民法第1122條所定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稱為家。又家置家長;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如有正當理由時,得令其由家分離,民法第1123條、第1127條、第112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原法院裁定相對人由家分離,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有該等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47號卷第7-14頁)。然系爭裁定係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之家分離,依上開說明,係指由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中分離,僅具形成性質,於裁判確定時即生家長家屬法律關係消滅之效果,並無兼含命該分離之親屬為一定行為(例如:相對人自共居之不動產遷出之給付性質)。從而,系爭裁定不具執行力,核非屬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兼具給付性質,其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離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持不具執行力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離,如相對人不履行即處以怠金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