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李一恒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秀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分別查封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同社區房地於113年11月實價登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30萬元,經二次減價拍賣,系爭不動產拍賣金額仍有1,875萬2,000元(29,300,00080%80%),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554萬2,709元,尚有1,320萬9,291元,已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1,000萬元,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債權,實無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必要。且系爭存款債權為伊賴以維生之依據,伊自扣押迄今僅能靠國民年金、三節禮金等過活,每月房貸及管理費亦無法如期給付,僅能靠向他人借款支付,造成伊生活上重大之困難;況伊所有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公司)等之股票亦遭扣押。系爭執行事件確有超額扣押之情事,原處分及原裁定未慮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而逕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為準,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解除對系爭存款債權之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查封當時之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專以查封當時不動產之客觀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另預納執行費8萬元,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10日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扣押系爭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系爭不動產未經鑑價,尚難認定其價值,抗告人雖提出系爭

不動產所在之同社區房地於113年間實價交易價格為2,930萬元,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2,930萬元。然該筆房地交易總面積為380.86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本院卷第45頁),與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221.9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30.4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0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分別為20.08平方公尺(3,651.4955/10,000=20.08)、21.59平方公尺(555.03389/10,000=21.59)、34.73平方公尺(7,952.101/229=34.73),計算式:130.46+1

5.07+20.08+21.59+34.73=221.93】,相差158.93平方公尺(計算式:380.86-221.93=158.93),況上開交易價格包含停車位,難認可執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且縱採上開實價交易紀錄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7萬6,931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707萬3,297元(計算式:221.9376,931=17,073,297),惟本件並未進入執行拍賣程序,系爭不動產於日後經執行拍賣時,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有經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2項規定,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拍賣比例為百分之20計算,其最後之拍賣底價為874萬1,528元(計算式:17,073,29780%80%80%=8,741,528),已不足清償執行債權額1,000萬元,遑論尚應先扣除抗告人自承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554萬2,709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仍可能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㈢再者,依原處分作成時之匯率計算,系爭存款債權總計為000

萬0000元(見原處分第3頁,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存款00萬0000元〈原處分誤算為00萬0000元〉+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存款000萬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款0000元),與上開㈡系爭不動產拍買底價加總,亦僅有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參酌抗告人之存款多為外幣,金額隨匯率起伏而有不同,尚需再扣除執行費及不動產拍定後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其他費用等綜合考量,難認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與相對人之債權額有極端之超額情事存在。至執行法院固有囑託其他法院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楠梓公司等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經該等公司回覆抗告人無可執行之營利所得債權或未領股利或股利低於1,000元而無從扣押,抑或未回覆扣押情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58、61、63、80-81、83頁),執行結果僅抗告人存放於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未領取現金股利1,269元遭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2頁),則抗告人主張扣押超過必要範圍,亦無足取。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存款債權為其賴以維生之依據,遭扣押

後僅能依國民年金、三節禮金等過活,每月房貸及管理費無法如期繳納,生活上有重大困難云云。惟自抗告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其年度所得總額為000萬0000元,且自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取得之存款「利息」00萬0000元、0萬0000元、00萬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總計000萬0000元,估以五大銀行平均定存利率百分之1.7推算,抗告人於113年間存款金額應有0000萬0000元,然於114年間執行法院扣押時僅餘000萬0000元即系爭存款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44、49頁),卻未說明其存款大幅減少數千萬元之原因,或已花費耗盡之佐證,可見其應尚有相當資產足以支應生活費用及償付債務。參以其與訴外人周濤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顯超出一般子女扶養費行情,其應非毫無支付能力以維持生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其提出之房貸款項扣款尚未成功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僅能證明其帳戶於114年10月未能自動扣繳貸款成功,尚不足證明其以無法維持生活。

㈤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