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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詹秀鳳相 對 人 詹秀琴

詹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7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玖萬參仟零貳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前,業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迄未對訴訟標的價額陳述意見;又本院通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不服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通知函),亦未為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地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遺產),相對人均拋棄繼承,惟已於107年6月20日就附表編號1至19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等情。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對詹地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登記塗銷。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36萬8,537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萬2,85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亦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詹地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對詹地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登記塗銷(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99頁),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相對人對詹地之繼承權,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詹地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詹文義等4人(見原法院卷第95頁),其應繼分各1∕4。

如相對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2分1。故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1/4,與不列相對人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之應繼分1∕2之差額計之。而系爭遺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不動產部分依抗告人起訴時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億1,598萬6,04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編號20、21之存款總計為1億1,605萬2,806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901萬3,202元【計算式:(116,052,806×1∕2)-(116,052,806×1∕4)=29,013,2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99萬3,021元(計算式:115,986,042×1∕2=57,993,021)。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較高之聲明㈡定之為5,799萬3,021元。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36萬8,537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元) 訴訟標的價額 (元) 證據出處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28721.84平方公尺(下同)。 權利範圍:1/3。 2,800 79,463,757 原法院卷第75、381至389頁 2 土地:同上段16-1地號。 面積:68.57。 權利範圍:1/3。。 2,800 189,710 原法院卷第75、391至397頁 3 土地:同上段16-2地號。 面積:1612.17。 權利範圍:1/3。 2,800 1,504,692 原法院卷第75、399至406頁 4 土地:同上段16-3地號。 面積:507.89。 權利範圍:1/3。 2,800 474,031 原法院卷第75、407至414頁 5 土地:同上段16-4地號。 面積:329.69。 權利範圍:1/3。 2,800 307,711 原法院卷第75、415至422頁 6 土地:同上段16-5地號。 面積:1546.16。 權利範圍:1/3。 2,800 1,443,083 原法院卷第75、424至431頁 7 土地:同上段16-6地號。 面積:3703.57。 權利範圍:1/3。 2,800 3,456,665 原法院卷第75、433至440頁 8 土地:同上段16-7地號。 面積:29.35。 權利範圍:1/3。 2,800 27,393 原法院卷第75、442至449頁 9 土地:同上段16-8地號。 面積:20.15。 權利範圍:1/3。 2,800 18,807 原法院卷第75、450至457頁 10 土地:同上段16-9地號。 面積:1.88。 權利範圍:1/3。 2,800 1,755 原法院卷第75、458至465頁 11 土地:同上段16-10地號。 面積:44.06。 權利範圍:1/3 2,800 41,123 原法院卷第75、466至473頁 12 土地:同上段16-11地號。 面積:595.85。 權利範圍:1/3。 2,800 556,127 原法院卷第75、474至481頁 13 土地:同上段16-12地號。 面積:1539.57。 權利範圍:1/3。 2,800 1,436,932 原法院卷第75、482至489頁 14 土地:同上段16-13地號。 面積:43.25。 權利範圍:1/3。 8,300 119,658 原法院卷第75、490至497頁 15 土地:同上段18地號。 面積:8237.43。 權利範圍:1/3。 8,300 22,790,223 原法院卷第76、499至505頁 16 土地:同上段18-1地號。 面積:162.97。 權利範圍:1/3。 2,800 152,105 原法院卷第76、507至514頁 17 土地:同上段18-2地號。 面積:0.51。 權利範圍:1/3。 2,800 476 原法院卷第76、515至522頁 18 土地:同上段19地號。 面積:1005.86。 權利範圍:1/3。 8,300 2,782,879 原法院卷第77、523至530頁 19 土地:同上段19-1地號。 面積:1305.98。 權利範圍:1/3。 2,800 1,218,915 原法院卷第77、531至538頁 20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27,365 原法院卷第97頁 21 五股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 39,399 原法院卷第97頁 總計 --- 116,052,806 --- 備註: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