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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撤字第1號原 告 吳越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陳亮燁

陳盛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被 告 洪阿一

洪志忠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陳鈴鈴

洪克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洪秀蘭

洪秀枝洪玉玹

陳俊名

陳姵蓉楊進春高富英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阿一以次17人(下稱洪阿一17人)對被告陳亮燁、陳盛發(下稱陳亮燁二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洪阿一17人就被繼承人陳禮南所有桃園市○○區○○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2357萬4821元(下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下稱原確定判決、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7至29頁)。原告主張伊與陳亮燁二人同為陳禮南之媳婦仔陳黃足之繼承人,就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未參加前案訴訟,迄至114年1月15日前,因桃園市政府公告發給系爭價金,方知悉前案訴訟有撤銷之理由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113年11月5日公告及114年1月24日函覆原告同年1月15日異議書為憑,堪認原告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告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嗣又追加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陳亮燁二人、洪克明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禮南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香,而陳黃足僅為陳禮南之媳婦仔,非養女,而判決確認林香之繼承人即洪阿一17人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該判決影響陳黃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伊為陳黃足之繼承人,就前案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陳禮南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以外之15筆土地,經日據時期臺北地方法院依當時臺灣總督府公布之「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規定,於大正2年10月4日選任日籍辯護士土屋理喜治擔任保管人,並公告陳禮南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於1年內依法辦理登記,陳黃足遂於大正3年辦理繼承該15筆土地。斯時土地保管人或臺北地方法院認可陳黃足以相續名義取得該15筆土地,應係認定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或雖收養為媳婦仔,惟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原確定判決未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通知伊參加訴訟,致伊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撤銷。㈡洪阿一17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告抗辯:㈠洪克明:原告所提臺北地方法院於大正2年選任土屋理喜治為

陳禮南所遺15筆土地保管人之公告,無法證明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不足作為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陳亮燁二人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又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可另行起訴確認其繼承權存在,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亮燁二人:同意原告之請求。㈢其餘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是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參照),基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指第三人因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其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利,得經由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此效力之利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意旨謂:甲、乙類以外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雖無對世效力,惟就此類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其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亦應被賦予事後救濟途徑,容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等語,固認就甲、乙類以外家事訴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但為判決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亦得對該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然準用上開法文但書規定,該第三人所提撤銷訴訟,仍需具最後手段性,倘其得以其他法定救濟程序,直接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者,自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陳黃足之繼承人,且未參與前案訴訟乙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46、4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前案訴訟係洪阿一17人對陳亮燁二人訴請確認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訴訟外之原告。依首開說明,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2.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放寬不限於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業如前述;洪阿一17人據原確定判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價金,原告主張因此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固可認為係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該判決效力既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可提起其他訴訟請求救濟。尤以前案訴訟係以洪阿一17人對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否為訴訟標的,陳禮南與陳黃足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固為該案之重要爭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就該爭點之判斷,至多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原告既主張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且陳黃足於日據時期已繼承陳禮南所遺15筆土地,則陳黃足之身分關係攸關其全體繼承人對於陳禮南之全部遺產有無繼承權,原告非不可對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提起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甲類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俾使受訴法院就陳禮南與陳黃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發生對世效力,而終局解決陳禮南全數遺產繼承之爭議。

3.基上,原告為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其非不可循其他訴訟救濟,達成與撤銷原確定判決效果相同,甚至更可終局解決兩造紛爭之效果,自不許其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駁回洪阿一17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