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猷然
相 對 人 陳顯炎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相 對 人 陳素娥
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顯良
陳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次之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第9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訴狀理由(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3頁),均在指摘第9號確定判決之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