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德福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費用提高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費用提高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追加之訴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聲請再審、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亦分別有所明定。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復追加請求相對人共同返還1,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頁),就該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20萬4,150元,亦未據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