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德福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確定裁定(114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扣除在途期間3日,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黃德福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聲請人未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50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50號判決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