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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追加原告 黃莓翠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黃德福

黃德楨簡黃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聲請再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77條之15規定,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追加之訴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德福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共同返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惟未據繳納該追加之訴裁判費20萬4,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其雖以前曾繳納不當得利事件(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下稱16號事件)裁判費3萬9,232元為由,請求抵付本件部分應補正之裁判費,並請延後補正期間至3個月云云。惟觀16號事件係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外之另一訴訟事件且早已終結,聲請人縱於該案曾繳納部分裁判費,亦無從以之抵付本件其訴之追加所應補正之部分裁判費;聲請人復無何得請求伸長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之正當事由,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聲請人既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