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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德福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13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意旨,均係陳述其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