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美豆
李美娟李林哲上 3人共同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上聿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玉清過世留有遺囑將多數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3人,相對人僅得繼承1筆房地,其餘不動產及現金由相對人之弟李林哲繼承,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相對人依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抗告人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原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准許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信託登記在抗告人李美娟及訴外人李美珠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非無資力,且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系爭本案,向法扶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新竹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 本院卷第79頁),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新竹分會准許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觀相對人就系爭本案所提民事起訴狀,已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臚列相關證據(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該訴訟有無理由須經法院調查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李美豆、李美娟均非扣減義務人,相對人不得對該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相對人之特留分扣減權行使逾除斥期間等內容,核屬系爭本案法院認事用法範疇,與本件訴訟救助要件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