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何治馨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黃亦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以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之範圍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兩造經本院通知已先後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同年月21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116、341至357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伊配偶何傳馨為兄弟,其父何曦、母陳若漪依序於98年7月15日、112年6月28日死亡,何傳馨自86年起至112年間代墊父母扶養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664萬4,013元、利息2,330萬1,618,抗告人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4分之1,何傳馨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998萬6,408元。嗣何傳馨於113年8月31日死亡,由伊繼承該債權。何傳馨之喪葬費114萬2,300元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何梓群、何梓芬共同分擔,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應負擔之28萬5,575元。何傳馨生前與抗告人依序出資45%、55%共同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詎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出售○○街房地而減少名下財產,且以遠赴美國為由,拒付前述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27萬1,9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原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27萬1,9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家事非訟事件,未適用或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假扣押之規定,原裁定就該部分請求與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全數准予假扣押,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伊出售○○街房地所得價金尚置於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不影響日後執行,縱身處國外,仍心繫國內親人,父母扶養費係兄弟姐妹共同支付,伊名下帳戶亦由何曦管理使用,原裁定僅憑伊出售名下資產、長居國外、拒絕給付代墊費用等情事,即認有假扣押原因,顯屬無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假扣押部分:
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無準用。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則家事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何傳馨代墊其父母之扶養費本息,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依上揭說明,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㈡相對人就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聲請假扣押部分:
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均為何傳馨之繼承人,其為抗
告人代墊何傳馨之喪葬費28萬5,575元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匯出匯款憑證、刷卡明細、對話紀錄、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羽翔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為據【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6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8至19、135至138頁】,可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⒊次查抗告人已移居美國,並於113年11月25日移轉○○街房地
所有權於他人,有相對人提出之書信、對話紀錄、抗告人入出境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37021695號陳情系統案件系統回復表為據(司裁全卷第153至154頁背面、原法院卷第31、61至63頁),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四、綜上,相對人關於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28萬5,575元部分之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8萬5,5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超過28萬5,575元範圍為假扣押部分,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8萬5,5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五、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應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命債權人預供擔保之金額,除有特別情形外,一般以聲請債權額3分之1為宜。本院已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僅於28萬5,5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爰更正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