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馮文華
馮國軒馮彥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士杰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别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伊及抗告人馮文華為被繼承人陳貞如之全體繼承人;陳貞如於民國105年6月28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指定由馮文華繼承;嗣陳貞如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馮文華所有,馮文華又於113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馮國軒、馮彥鈞;惟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乃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系爭房地應回復為伊及馮文華公同共有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且馮文華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及遺囑繼承登記,並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再由伊及馮文華按4分之1、4分之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訴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並斟酌系爭房地受登記後,恐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抗告人可能受有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利息損失,相對人就其請求之釋明容有不足等情,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繋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若繼承人有數人,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自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前以伊及馮文華均為陳貞如之繼承人,應繼分
均為2分之1,因陳貞如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房地由馮文華繼承,而馮文華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馮國軒、馮彥鈞,然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乃行使扣減權,系爭房地應回復為伊及馮文華公同共有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且馮文華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及遺囑繼承登記,並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再由伊、馮文華各取得4分之1、4分之3比例共有等情,自係本於其為陳貞如之繼承人即其遺產之共有人,而就得喪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系爭房地,對抗告人物權關係之請求,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案訴訟卷第17、25、27、29、37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其本件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本院參酌卷附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見本案訴訟卷第43頁),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2468萬4140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既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前段規定,家事繼承訴訟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個月,則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802萬2346元(計算式:2468萬4140元×5%×6年6個月=802萬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02萬2346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相對人以802萬234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