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劉禹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隆章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2號、105年度婚字第113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5,55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擅自追加執行債權額為135萬8,000元,且執行債權額中更有扶養費50萬8,032元係就兩造同住期間已由伊負擔部分為執行,相對人實反積欠伊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兩造大兒子對他人之賠償金、相對人經營公司之營運費等共236萬6,503元未償,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款項(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5號,下稱265號事件)及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自得就此與執行債權抵銷,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縱認相對人受有損害,伊於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前,曾因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經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號,下稱54號事件),為此已於原執行債權額範圍內為相對人供擔保11萬1,816元,相對人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執行伊薪資而受償9萬391元,未獲清償之執行債權額僅餘85萬4,793元(即105萬7,000元-11萬1,816元-9萬391元=85萬4,793元),原裁定竟仍依追加執行後之債權額命伊供擔保,除於法不合外,於原執行債權額範圍內亦屬重複命伊供擔保,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減免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前所供擔保,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多筆債權可資抵銷,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6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依法尚無不合。

㈡次觀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其執行債權於

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原為105萬7,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7頁),嗣雖一度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追加至135萬8,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頁),惟旋於114年5月21日撤回前開追加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54頁),該追加執行部分應視為自始未經聲請執行,另相對人復自陳前於112年間已因執行抗告人薪資而受償9萬39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9頁),扣除其本件執行費及其檢附單據所證已支出之相關執行費用共2萬6,92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7至44頁),是可見相對人因本次停止執行而無法繼續執行受償之執行債權額應僅餘99萬3,534元(即105萬7,000元+2萬6,925元-9萬391元=99萬3,534元)。又抗告人於265號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所主張欲與相對人執行債權抵銷之各該債權存否,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有無包含抗告人所主張已由其支付之扶養費50萬8,032元等節,均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應待各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定之,非原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均已抵銷完畢,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云云,尚難遽採。再系爭本案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加以計算,堪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於延後受償期間可能所受損害約為22萬3,545元(計算式:99萬3,534元×4.5年×5%=22萬3,545.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自以22萬3,545元為適當。至抗告人前因54號事件所供擔保之11萬1,816元,係為供相對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損害之用,僅生已否符合返還事由而得聲請返還之問題,要與本件因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獲停止執行,使相對人於本次停止執行期間不能繼續執行受償所生損害所應供之擔保,係屬二事,無從逕予流用作為本件擔保之用,是抗告人主張就該11萬1,816元係重複擔保,應自本件應供擔保之數額扣除云云,尚無可採。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已撤回其追加執行,亦未扣除相對人於本次停止執行前已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逕以相對人追加執行後之執行債權額135萬8,000元為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基準,尚有未合,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30萬5,550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