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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宋美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美芳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而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則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之父宋紹清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予以認證,然系爭遺囑恐係遭偽造,而有筆跡鑑定之必要,惟於公證人事務所留存之系爭遺囑原本有破損、筆跡斷續及疑似塗改等情事,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見原法院卷第25、39至43、75至87、93至97頁),僅為抗告人主張系爭遺囑原本係經偽造之憑據,尚不足以釋明系爭遺囑原本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而有保全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閱覽系爭遺囑原本時,發現系爭遺囑原本疑似遭毀損、篡改,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非予以保全,無法進行筆跡鑑定;而原法院逕以伊未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至2

7頁),至多僅得認抗告人在閱覽系爭遺囑原本時,曾向公證人事務所員工提及系爭遺囑原本之封條有破損之情形,但無法認定系爭遺囑原本有何抗告人所指遭毀損或篡改之情形,實不足以釋明系爭遺囑原本日後有滅失之虞。況宋紹清之繼承人之一宋美芳業以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為由,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抗告人仍得於前開訴訟程序聲請調查證據,核無不及時調查,日後即礙難使用之情事存在。

⒉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則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得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其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