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7日和解離婚,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 )904萬元,惟伊之剩餘財產約198萬元,相對人之剩餘財產至少2,000萬元,伊已對相對人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900萬7,388元。因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7,38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名下之不動產係婚後繼承取得,且伊既有之財產大於相對人之債權,將來無不能清償之虞,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7日和解離婚,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904萬元,相對人反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900萬7,3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反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

29、43至5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等情,業據提出

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69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89至94、145頁)。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就其經濟狀況陳稱:至少有1,000萬元現金流、200萬元股票、名下有價值800萬元之透天厝乙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1頁),然其於113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存款20萬6,894元、股票36萬4,90元(見原法院卷第47、49頁),其婚後財產顯著減少;又第三人丙○○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丙○○抗辯:抗告人在疫情嚴重時常住在其住處,抗告人當時想與其前夫離婚,不想將來離婚財產分配時分給前夫這麼多,才向其借用「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要將部分財產移轉到該帳戶內,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另抗告人469號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入帳501萬元,於113年6月25日之餘額為7,64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依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得抗告人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薄弱心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抗告人雖抗辯其名下財產大於相對人之債權,將來無不能清

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所稱之毛胚屋解約款501萬元,於112年10月24日存入469號帳戶,於113年6月25日僅餘7,640元,業如前述,而其雖於113年7月30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分配款612萬9,792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强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堪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抗告人亦無意清償,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至抗告人婚後是否有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扣押程程序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五、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90萬0,738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7,3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