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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A01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為未成年人,以相對人A0

2、A03、A03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45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以伊母即法定代理人甲○○非無能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規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包括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維護,未成年子女有訴訟必要,父母即應為其負擔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萬6,076元(見原法院家調卷第119-120頁)。

㈡抗告人於000年0月出生(見原法院家調卷第29頁),為未成

年人,依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家救卷第5、7頁),固可認抗告人於113年間並無收入及財產之情事,然抗告人之母於本案訴訟中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家調卷第11頁),於113年尚有不動產4筆(房地各2筆)、汽車2部(廠牌為BMW、LEXUS)、投資2筆,財產總額735萬餘元;利息所得3筆、營利所得4筆,所得總額7萬餘元,且為其中2筆營利所得扣繳單位之負責人(見原法院家救卷第15-17、23-25頁),並於上開不動產之房屋即○○路○路、○○路經營民宿,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48頁),則抗告人之母尚非無資力之人,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