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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邱坤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連財律師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甫出獄又無專業技能,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惟薪水不固定,月平均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5,384元,每月尚須支付房租1萬元,生活困頓,名下僅有一台工作送貨用之二手休旅車,而無其他財產,並有對安泰銀行之債務未清償,伊無資力負擔原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祇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為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即為已足,不必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如此之程度。又上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與被繼承人李鳴

方間就李鳴方之遺產有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81萬7,911元,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萬0,116元(見原法院卷第9-18頁)。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監獄出獄證明書、外送收入表、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查詢截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新光銀行清償證明、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33、41頁、本院卷第19-25、49-59頁),可見抗告人於111年5月4日出監,近1年來每月收入不一,最高月收入為3萬4,029元,最低月收入則為2,651元,而其台新銀行帳戶於114年2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2,096元,第一銀行帳戶於114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6,965元,名下則僅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另向友人借款償還銀行債務,尚有安泰銀行信用卡債務7萬1,913元未清償。是依其經濟情況,抗告人僅堪勉力維持基本生活,而本案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0,116元,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