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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蔡士朋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相 對 人 陳琇怡代 理 人 許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結婚,嗣因伊於106年間知悉抗告人發生外遇,兩造遂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離婚,並約定伊名下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轎車、機車皆全數過戶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伊名下前述財產完成過戶之1個月內支付伊贍養費及慰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於106年12月27日依系爭協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卻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亦未給付伊600萬元,更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伊於113年1月間向原法院起訴,以系爭協議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程式而屬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下稱2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號判決)判決伊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知悉該判決結果後之113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額為2,2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以擔保其債務,顯見抗告人意圖增加負擔,且系爭房地可能因抗告人不繳納貸款而遭拍賣,致伊縱於2號事件獲勝訴確定判決亦難取回系爭房地,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2號事件係請求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雖經2號判決肯認,亦不能以此釋明其對伊有600萬元之金錢請求存在。縱認相對人就2號事件得為假扣押之請求,伊現有財產已達1,500萬元,遠已超過相對人欲假扣押之金額,非無資力之人,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況,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對伊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存在,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及假處分雖均屬債權人以保全對債務人私權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然前者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債務人一般財產之聲請;而後者則為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認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債務人特定財產、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特定行為之聲請。債權人須表明其所聲請者究係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以必要之事實特定其請求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係主張:兩造雖簽署系爭協議,惟抗告人遲不辦理離婚登記,亦拒絕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伊只得提起2號事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其真意應為命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嗣經2號判決伊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2號事件第一審宣判後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顯見其積極增加負擔,若2號事件第二審仍判決伊勝訴,抗告人進而不繳納其對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將導致系爭房地遭聲請拍賣、強制執行,伊縱獲勝訴判決亦將是一場空,因此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依照系爭房地同址3樓於113年6月29日出售價格,合理推測系爭房地之價值為800萬元,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提出系爭協議、2號判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可見本件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者,應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塗銷登記請求權之實現,惟該債權已非金錢債權。相對人於2號事件中復未曾聲明前開債權得易為金錢請求並經2號判決肯認,另依其於該事件中主張系爭協議無效,故抗告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受有不當得利之一貫性審查標準,顯亦難認其係欲於系爭協議為有效之前提下,保全抗告人依該協議所應給付予相對人之600萬元金錢債權,本件請求自亦與相對人所提99年度抗字第1683號裁定所涉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不能比附援引。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前開債權既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無從以假扣押方式保全,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未盡釋明之責。遑論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因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使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600萬元債務,復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