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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李一恒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秀薇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州結婚,並定居美國。伊於113年間發現相對人在臺與訴外人周濤(下稱其名)登記結婚,伊遂提起重婚罪之刑事告訴及確認相對人與周濤間婚姻無效之民事訴訟,並擬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詎相對人與周濤為規避罪責,於上開訴訟期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按月應給付周濤關於其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鄰○○路0段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周濤及甲○○居住至甲○○年滿20歲止,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之情,恐有脫產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債權,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釋明對伊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伊係基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始與周濤約定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並無償供系爭房屋予甲○○居住,並無製造假債權、影響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之情。且甲○○每月受扶養所需約5萬1,235元,考量其他臨時之支出,伊始同意每月給付扶養費10萬元,該金額並無過高,縱認甲○○之扶養費應以5萬元計算,至甲○○年滿20歲止,伊僅多支出600萬元(5萬元12個月10年),則相對人得聲請假扣押之範圍至多為600萬元。相對人以系爭協議書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嗣卻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之訴,主張前後不一。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身分證、護照、美國結

婚證書及中譯本、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起訴書、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等件(見原法院卷第5-16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自承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650萬元至2,93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則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至少有1,0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應非子虛,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云云,難認可採。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觀諸相對人所提系爭協議書(見原法院卷

第17-18頁),可知抗告人與周濤約定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23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10萬元,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周濤、甲○○居住等事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扶養費之約定顯高於一般消費水準,抗告人固辯稱甲○○每月有才藝、補習、未來可能進私立中學就讀云云,然自其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7-31頁)以觀,至多僅能證明甲○○有報名才藝課及私立中學入學考試之補習班,無法認定其每月固定支出高達抗告人所稱5萬1,235元,況甲○○之扶養應由其父母即抗告人及周濤共同負擔,縱使抗告人關於該固定支出所述為真,其亦僅需負擔2萬5,618元(計算式:51,2352=25,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與周濤之約定顯係增加其所負債務,則相對人以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恐有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固另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61頁

),然其結果為何,屬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既不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自得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認定之依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主張前後不一,假扣押之原因應不存在云云,顯非有據。而假扣押之扣押範圍係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為準,抗告人辯稱應以其約定所多出其應負擔之債務600萬元作為假扣押之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㈣基上,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