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祁媛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祁芷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以合法提起上開事件,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得准許;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免債務人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分割
遺產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94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恐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事件,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祁雙春之遺產早已
分割完畢,伊於和解當日係因怒氣衝腦、頭暈目眩而簽署和解筆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失公平正義云云。然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5頁),則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